我国刑法规定,“不不顾一切利益”是行贿罪的包含要件之一,那么何为“不不顾一切利益”?当今,法学界有很多种不同的解读,有手段不不顾一切说道、非法利益说道、不确认利益说道、受贿人否违反职务说道等等,甚至在实务界不存在着对“有异利益”的篡位之争。上述观点对不不顾一切利益的解读本都不存在着一些弊端,并无法较好地解决贿赂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所遇上的困境,所以有一点厘清。一、“不不顾一切利益”作为贿赂犯罪构成要件的必要性。
刑法具备人道性和谦抑性品质,不应当以所有的违法行为为当然的对象。将“不不顾一切利益”作为包含贿赂犯罪的必要条件,合理地增大了对贿赂犯罪的打击面,考虑到了那些为了攫取自己合法利益而不得不贿赂的行贿人。二、修正“不不顾一切利益”的意见。
对“不不顾一切利益”的解读展开适当的扩展,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当中对贿赂犯罪的确认,必要不断扩大对贿赂犯罪的压制范围,进而可以有力地压制贿赂犯罪,必需具体三种形式为贿赂犯罪中的“不不顾一切利益”。一是非法利益皆科不不顾一切利益。
非法利益本身就是违法的,是实体违规,涵括法律、法规、规章等禁令获得的利益以及不遵守法定义务所取得的利益。前者诸如走私利润,后者诸如洗钱利润。二是行为人为了攫取利益而贿赂的不道德排斥了竞争对手。
比如在经济管理活动中,诸如招标投标、政府订购等商业活动中,为攫取竞争优势、违反公平原则归属于“不不顾一切利益”;在人事的组织管理活动中,诸如职务调动、岗位决定等人事管理活动中,为攫取竞争优势,违反公正原则归属于“不不顾一切利益”。三是行为人为了攫取利益而贿赂,并且主观上有促成涉及人员违反自己的职责或者欺诈手中权力的意图。不不顾一切手段取得的利益也归属于不不顾一切利益。
该种利益的本身不是法律、法规、政策所禁令的,而是获得利益的手段具备非法性和不正当性,是程序违规,展现出为拒绝国家工作人员违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获取协助或者便利条件。综上,必要不断扩大行贿罪的正式成立范围,不仅压制了攫取不不顾一切利益而贿赂的不道德,同时还压制了那些用于不不顾一切手段攫取不顾一切利益的同时对市场秩序导致毁坏的贿赂不道德,又将那些攫取于是以利益而不得不贿赂的、主观上没促成受贿人滥用职权或者违反职责意图的无辜者回避独自,坚决了刑法的谦抑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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